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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薏伩黄筠雅林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傅廣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廣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前於移審程序中本院原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然當時被告因家屬在北部無法及時為被告籌措現金而遭羈押,然被告長期居住在戶籍址,並無棄保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被告與家人務農有穩定收入,並無反覆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縱被告日後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預期將受非輕刑期之宣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毒之對象為2 人共5 次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就犯行已供承不諱,在被告於移審時無法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固認無從替代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雖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5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上開提出及先前移審時陳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訴販賣標的為第二級毒品,暨其販賣次數5 次,購毒者2 人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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