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傅廣弘
- 選任辯護人
-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5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廣弘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前於移審程序中本院原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然當時被告因家屬在北部無法及時為被告籌措現金而遭羈押,然被告長期居住在戶籍址,並無棄保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無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與證人勾串之虞,再者,被告與家人務農有穩定收入,並無反覆再犯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認如被告能提出相當金額以資具保,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於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後釋放。嗣因被告無法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足認其顯無法以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109 年12月1 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縱被告日後得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預期將受非輕刑期之宣判,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毒之對象為2 人共5 次之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中就犯行已供承不諱,在被告於移審時無法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固認無從替代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雖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5 萬元之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上開提出及先前移審時陳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被訴販賣標的為第二級毒品,暨其販賣次數5 次,購毒者2 人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