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蔡建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307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4061號、109 年度偵字第512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志偉(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雖經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只見律師簽章,未依法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且該狀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則其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難認明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以裁定命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在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及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分別送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為憑,然迄今仍未為前揭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