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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揚奇李怡靜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逸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逸峰(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90 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書於110 年4 月21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0 年4 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明因不服上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上訴事,請容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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