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裕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裕宸(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朱書政(下稱朱書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上情而閃避不及,朱書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裕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朱書政和解,且朱書政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