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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菁姚怡菁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裕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裕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裕宸(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月15日1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阿公店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朱書政(下稱朱書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上情而閃避不及,朱書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其餘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裕宸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朱書政和解,且朱書政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菁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