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文彥
盧宇嫻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渠等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結婚,107 年9 月29日離婚),被告甲○○於被告丙○○與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中之106 年2 月18日,明知被告丙○○當時為有配偶之人,雙方仍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在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發生性行為1 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同法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蓋犯罪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謂其可任意就犯人為選擇。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則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相姦者之例外規定,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倘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所謂延續婚姻關係之目的,則上開但書規定「配偶」之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從而,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是告訴人就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 、29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即被告甲○○發生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丙○○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對被告丙○○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人與被告丙○○原具有婚姻關係,惟2 人業於107 年9月29日兩願離婚,此有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109 年3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斯時,其與被告丙○○間已無婚姻關係之存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係撤回對「前配偶」即被告丙○○之告訴,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自應回歸同條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即告訴人對必要共犯通姦人撤回告訴,效力當及於相姦人,應認對被告甲○○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不經言詞辯論,亦對被告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告訴人與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甲○○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3,000 元至指定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為憑,倘被告甲○○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自得持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