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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箐姚怡菁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恒前於民國109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 年7 月2 日至111 年7 月1 日。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美濃區月光隧道旁土地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查緝李文庭之販賣毒品案件,傳喚被告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或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則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109 年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原規定「5 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經查,被告陳永恒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係於94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至於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7 月2 日至110 年7 月1 日,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41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訴卷第59-64 頁),換言之,被告在完成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上開緩起訴即遭撤銷,自難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職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揆諸首揭說明,應依109 年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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