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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秉豪(原名王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自我情緒管理不佳,而以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9 年9 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12月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另參酌被告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3號
    被      告  王秉豪(原名王暉智,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豪(原名王暉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都
    會網咖消費,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1時16分許,王秉豪在
    網咖外抽菸,經店長李佳樺詢問其在店內咳嗽是否需要口罩
    ,王秉豪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佳樺,致李
    佳樺受有鼻子及上嘴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秉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佳樺之指述。
  ㈢證人李貞慧之陳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
二、核被告王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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