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 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7 號) ,改為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黃信豪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警於調查另案被告柯惠文(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涉嫌向柯惠文購買毒品,遂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8 時50分許通知被告到案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7 日止,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次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自應於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著有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曾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 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 年」(原規定「5 年」,下同)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然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者,依同一法理,應以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著有109 年度臺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若該「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行為人即因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時即難認已達成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相同戒癮治療效果,自不得視同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四、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黃信豪本次施用毒品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9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8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7 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履行事項,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緩起訴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㈡然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前,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72 、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15頁)。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8 日至110 年11月7 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陽性反應),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4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業如上述;換言之,被告在完成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上開緩起訴即遭撤銷,自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以,被告本案「於108 年4 月28日下午8 時許」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顯已逾3 年。則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故而,檢察官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同起訴)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顯非適法。而本案係於109 年12月2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109 年12月29日橋檢信歲109撤緩毒偵184 字第1099048643號函上之本院同日收狀章戳1份在卷可憑( 見簡字卷第7 頁) ,可見本案繫屬本院之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應認本案訴追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