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由陳佩鈴所駕駛,搭載陳秋蘭、阮氏爭」之「阮氏爭」、第15行「阮氏爭則未受傷」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駕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在變換車道時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車先由後方追撞簡秀雯所駕駛之6213-JQ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復與告訴人陳佩鈴所駕駛之9976-XD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陳佩鈴(下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係案發後,經員警通知始知有事故發生,並到案說明承認為當事人,是本件並非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而坦承為肇事者及願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分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60號
被 告 王建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良於民國109 年6 月27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1 號公路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
至南向359 公里300 公尺處,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變換車道,適
同向由簡秀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公路外側車道北往南
行駛至該處,2 車發生碰撞,簡秀雯之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
道過大而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再與同向沿國道1 號公路內
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處,由陳佩鈴所駕駛,搭載陳秋蘭、
阮氏爭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陳佩鈴
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等傷害(陳秋蘭受傷部分,未
據告訴、阮氏爭則未受傷)。
二、案經陳佩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佩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秀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嫌疑人
王建良(KLE-8908)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及嫌疑人簡秀
雯(6213- JQ)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各1份
(五)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調查筆錄4份及現場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