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恒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6時許,在其友人張明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211室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近1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明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址查緝發現被告在場,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注射針筒2支,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後,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或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 年修正施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形,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則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109 年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對於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更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妥為處理,俾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品目的,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立法說明,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前揭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年內所犯,而區分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四、經查:
(一)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案件,係於94年12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5年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3年。
(二)查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收案日期章在卷足按。又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7月2日至110年7月1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酮(METHAD 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暨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向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1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換言之,被告在完成上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前,上開緩起訴即遭撤銷,自難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職是。職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既已逾3年,是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並視被告個案情形,裁量其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則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