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64號
- 原告
- 陳玫伶
- 被告
- 賴惠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賴惠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追加同案被告黃文勇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下稱系爭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記載系爭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致無從特定化系爭被告為何人,當事人記載顯有不明,當事人適格性有所欠缺,且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系爭被告,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且不符前揭規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上址住所,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雖已補陳系爭被告為黃耀德、賴惠萍,並載明同案被告黃耀德之住所,惟就被告賴惠萍(經查為印尼國人)部分,至今未能補正其住居所,顯未依本院前揭裁定意旨為補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賴惠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