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雅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110 年4 月6 日12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雅涵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楊雅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14
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5日下午某
時許,在其與男友許嚴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居處內,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查察許嚴智涉嫌毒
品案件,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許嚴智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涉毒品罪嫌另行偵處),並經對楊雅涵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涵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尿液
代碼:FS17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