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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鴻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鴻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鴻欽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黃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路二段與港東街口,因口罩未戴完全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鴻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719、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5日掌電字第BGUA50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法律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0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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