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4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蔡政佑(下稱告訴人)同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之執行,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內持壓克力板等物毆擊告訴人頭、臉,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上眼瞼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所戴之眼鏡並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