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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陳箐張瑾雯廖華君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0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簡字第145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文璋(下稱被告)與告訴人蔡政佑(下稱告訴人)同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受刑之執行,詎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內持壓克力板等物毆擊告訴人頭、臉,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眶挫傷、上眼瞼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勢,所戴之眼鏡並因而損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銷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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