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㈠補充「職務報告1 份」;㈡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更正為「監視影像擷取照片9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7,8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
人張景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 輛,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97號
被 告 陳福雄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於民國111年7月30日9時12分許,見張景庭所有停放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車庫內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7,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該處,將其原先所騎乘之淑女
型腳踏車留於該處,竊取上開捷安特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
該車離去(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
訴)。張景庭於當日11時許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
嗣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於當日11時25分許,在陳
福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扣得其自行交付
之藍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
二、案經張景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擷取照片
1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