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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永村黃志皓黃逸寧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晨瑜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4、45、46、47、48、49、50、51、52、53、5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2、3861、5332、5996、6000、8264、826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76、17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晨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及移送併辦,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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