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43號、第515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祥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展祥與友人温丞焌(另由警追查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9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28公克、0.729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10年8月19日20時許,與温丞焌等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張展祥所持盒子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㈡張展祥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1年4月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張展祥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辯稱:毒品是在我手上的盒子裡查獲的,該盒子是温丞焌交給我,請我幫忙拿的,我以為裡面是空拍機,不知道有放毒品,我並未施用過扣案毒品等語。惟查: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1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104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20時許,與温丞焌等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同日21時許,為警在被告所持盒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初步檢驗報告單2 份在卷可憑,且上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5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2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持有」,係指特定物於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與該物所有權歸屬無涉,亦即以執持占有之意持之該物,並與持有時間之長短無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係其所有,然若被告對於該毒品係居於事實上可得支配之地位,縱非其所有,仍無礙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成立。況被告、温丞焌均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被告前案紀錄表、31053號偵卷第213至223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自屬熟悉,其當日與温丞焌一同自日租套房外出,温丞焌並安心交空拍機紙盒(內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品)給被告持有(31053號偵卷第46頁),足認彼此關係並非陌生,被告對於温丞焌之習性應有所悉,且被告所持之空拍機紙盒內裝毒品2 包等物,重量極輕,與空拍機重量明顯不同,被告上開所辯:我以為裡面是空拍機,不知道有放毒品等語,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温丞焌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該毒品的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衡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2包,犯後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否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分別檢驗後淨重0.2728公克及0.7292公克)及附表編號3 所示殘渣袋2 個,經送驗後,其內容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457號鑑驗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於一併被查扣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及說明沒收理由,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檢驗後淨重0.2728公克(含包裝袋1只)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檢驗後淨重0.7292公克(含包裝袋1只)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2個 4 空夾鏈袋 5個 5 玻璃球吸食器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