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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志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祥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3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祥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羅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祥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感情紛爭
    ,竟率以前述文字誹謗告訴人陳芊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特別考量被告
    是原配而發表上開言論之動機;並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商、需扶養1名15歲就讀高中的小孩、離婚、與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38號
  被   告 羅祥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祥如前因不滿陳芊妘與其配偶交往,而在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發表影射陳芊妘之言論,經陳芊妘提出告訴
    後,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1
    5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羅祥如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
    0月4日12時51分許,登入其社群網站FACEBOOK平台之帳號「
    游莨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在該帳
    號的個人頁面,標記陳芊妘的臉書帳號,張貼「法院認證的
    小三專業戶又私生活感情淫亂不檢點」、「丟臉」等文字,
    並附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足以貶低陳芊妘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芊妘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祥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在臉書「游莨鈊」個人頁面,張貼前開貼文之事實; ⑵惟被告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2 告訴人陳芊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游莨鈊」個人頁面之列印資料 被告在臉書「游莨鈊」個人頁面標註告訴人,並張貼前開貼文之事實。 
二、按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前開貼文內容係屬告訴人個人之私德範圍,且告訴人僅
    係一般民眾,並非公眾人物,亦非網路名人等情,是告訴人
    之私德行為尚與公共利益無關,則無論貼文內容屬實與否,
    仍難解免被告刑法誹謗罪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麗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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