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之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之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2時35分許」更正為「11時55分至56分許」;同欄第4 至5 行「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補充並更正為「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歪』等語辱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之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幹你娘」、「老雞歪」、「臭雞歪」等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故被告同時辱罵員警劉秋煌、張郁軒、曾建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警員前往協助及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有毒品、傷害、肇事逃逸及妨害名譽等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境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
被 告 曹之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之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千越加油站,因長時間占用公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詎曹之胤明知在場員警劉秋煌、張郁軒與曾建華係依法執
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員警劉秋煌、張郁
軒與曾建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執勤員
警之名譽及人格。在場員警見狀,遂將曹之胤當場逮捕,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之胤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妨害公務
案譯文各1份、刑案照片2張及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員警劉秋煌、張郁軒與曾建
華之辱罵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