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 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劉俊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於半年內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
被 告 劉俊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
路某停車場,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日0時11分
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前揭時刻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1K101)、警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