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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永村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 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 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犯後態度;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愷他命1 包及愷他命盤1 個,雖然均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被   告 謝青燕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1年9月1日2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於111年9月1日1時6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
    北巷產業道路,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經謝青燕主動交付愷他命盤1個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720公
    克。謝青燕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依法裁處),並經警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青燕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沒有服用其他藥品等
    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245)、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R111245)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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