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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原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蔡東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
    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民國113年間某日起,至114年4月2
    2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手指虎,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仍未端正行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
    1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坦承犯
    行,併考量其持有刀械之種類、數量及期間,與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
    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634100號函所附鑑定結果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1頁),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45號
  被   告 蔡東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原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間,透過
    不詳地點之選物販賣機取得手指虎1個(下稱本案手指虎),
    並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因而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
    手指虎;其後於114年4月22日8時30分許,因前往本署(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觀護人室報到,而基於未經許可於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其隨身包包內攜帶本案手指虎至
    屬於公共場所之本署。嗣蔡東原於通過本署安檢門時遭本署
    法警當場查獲,經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本案手指
    虎。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東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手指虎照片1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4日函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就本案手指虎鑑定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
    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
    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
    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
    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
    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
    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
    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
    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有並經扣案之本案手指虎,於被告持以前
    往本署,處於其隨身攜帶之狀態,且本署為不特定人均可行
    經之公共場所,被告上開行為自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所規定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
    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41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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