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宥宜所犯之罪均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院卷
第86頁),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146107084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
000000000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採證相片」、「本院115年5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分列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
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另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修正後則
規定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暱稱「林建群」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割憑證上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之情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86頁、第93至94頁、第97至
98頁),並自承就本案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見院卷第86頁),惟其迄至宣判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或
實際賠償告訴人孟安慧,足認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而核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
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已嚴重影響社
會上交易秩序,並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坐享不法
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另酌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條
件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可參(見院卷第61頁、第63
至64頁),以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院卷第73至8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情節
及所受損失,復考量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
前擔任家教且月收入約9,000元之經濟狀況,以及近期身體
狀況正常(見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院卷第61頁之
刑事陳述狀),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9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於115年2月24日、114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115年5月6日、同年4月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73至80頁)
,足認被告不符合緩刑之宣告條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割憑證1紙,均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
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能
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若不予追徵,則亦有助於
節省司法不必要之勞費,經權衡比例原則及程序經濟後,認
宣告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已隨同該等偽造之交割
憑證為整體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已如前述,且未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固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所交付之27萬元款
項,雖概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就後續洗錢標的亦未見經手,而難
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財物,當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未扣案) 2 交付告訴人之114年5月16日「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紙(其上有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谷月涵」印文各1枚)(扣案)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孟安慧 被告願給付孟安慧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於民國120年6月3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孟安慧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1號
被 告 陳宥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自民國114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林建群」、「芳菲 秘書」、「JASON」、「LEO
」、「秉逸」、「明杰」、「莉安」、「鍾昇 總隊長」(
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均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
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
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
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
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
手,並聽從暱稱「林建群」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暱
稱「林建群」則承諾陳宥宜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陳宥宜所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有罪,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宥宜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林建群」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
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孟安慧點選廣告下方之
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即將LINE暱稱「陳依琳」、「Peter
Kurz」、「樂天在線客服」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向孟安慧佯稱:可加入「樂天pro」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4年5月16日,在孟安慧位
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地址詳卷)住處前,面交現金新臺
幣(下同)27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
(二)嗣陳宥宜依暱稱「林建群」之指示,於114年5月16日9時34
分許,在孟安慧位於上址住處前,攜帶及出示印有「樂天證
券臺灣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偽造工作證、已蓋用偽造「樂
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谷月涵」印文1枚
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各1張,用以表示「樂天證券臺灣有限
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
司」、「谷月涵」對外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正確性,向
孟安慧詐稱要收取投資款27萬元等語,致孟安慧陷於錯誤而
交付27萬元。隨後,孟安慧再於同日稍後,再依暱稱「林建
群」之指示前往約定之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暱稱「林建群」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因孟安慧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孟安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宥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孟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上。 2 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樂天證券交割憑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孟安慧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告訴人孟安慧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交割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被告與暱稱「林建群」、「芳菲 秘書」、「JASON」、「LE
O」、「秉逸」、「明杰」、「莉安」、「鍾昇 總隊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
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
求獲得利益,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
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業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7萬元,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涉及當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樂天證券交割憑
證及未扣案偽造之「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
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樂天證券交割憑
證上所偽造之印文(「樂天證券臺灣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
代表人「谷月涵」印文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
與暱稱「林建群」、「芳菲 秘書」、「JASON」、「LEO」
、「秉逸」、「明杰」、「莉安」、「鍾昇 總隊長」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然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1
14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113年度上訴字第5663號、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