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豈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豈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楊豈帆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以收受詐欺匯款、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前述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便利超商柳橋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豈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卷第2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143頁、第267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統一超商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是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5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乃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⒉被告已於114年6月18日與告訴人郭業藩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51至1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對其量刑有利之事項,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未及併案,致影響量刑輕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上述⒉未盡之處,量刑基礎實已變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除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導致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業藩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191頁);考量被告提供帳戶數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所生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等情節;又被告曾有恐嚇、公然侮辱案件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253至254頁);暨被告到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生產業員工,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普通(見金簡上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雖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邊緣性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㈡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有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或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竹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柏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郭業藩(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車站主動與郭業藩攀談,佯稱:可下載「CASCOIN」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郭業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22時0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郭業藩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⑵郭業藩於警詢筆錄中提及之匯款明細彙整表(見警卷第49頁) ⑶郭業藩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1頁) ⑷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2 蕭瑞霆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5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訊息給蕭瑞霆,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云云,致蕭瑞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⑴蕭瑞霆警詢筆錄(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⑵蕭瑞霆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至67頁) 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3 周昭光 (不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周昭光,佯稱:可至「CA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周昭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 3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⑴周昭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9至73頁) ⑵周昭光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5至81頁) 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4 林泓楸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e date、LINE傳送訊息給林泓楸,佯稱:可由專人協助經營網拍創造被動收入云云,致林泓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許 15,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⑴林泓楸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3至86頁) ⑵林泓楸轉帳交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90頁) 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5 王瀚評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私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王瀚評,佯稱:可至「福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王瀚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8時7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⑴王瀚評警詢筆錄(見併警卷第35至39頁) ⑵王瀚評提出與詐欺集團之IG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併警卷第41至63頁) ⑶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⑷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一卷第21至23頁) ⑸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6月24日18時8分許 9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6月25日18時59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5日19時許 8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