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 原告
- 高國華
- 被告
- 唐玉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9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4 年7 月28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92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刑事案件所關聯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已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892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936 號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943號)所涉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被告於114 年5 月1 日在新北地院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地院114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依上揭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僅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自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原告再對被告訴請賠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