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任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任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王任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3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以榔頭敲擊及噴灑白漆之方式,砸毀王吟慈使用並
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
小客車前擋風、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前引擎蓋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王吟慈。
二、案經王吟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任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我砸錯車等語,
核與告訴人王吟慈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自小
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將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誤認,此乃學說上所稱
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誤認
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仍應構成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