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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逸寧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任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任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王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量
    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313號
  被   告 王任育(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任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23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以榔頭敲擊及噴灑白漆之方式,砸毀王吟慈使用並
    停放在上址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
    小客車前擋風、駕駛座、副駕駛座玻璃、前引擎蓋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王吟慈。
二、案經王吟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任育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供稱:我砸錯車等語,
    核與告訴人王吟慈與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本案自小
    客車遭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存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將所毀損物品之所有權人誤認,此乃學說上所稱
    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誤認
    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行為人之行為仍應構成毀損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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