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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解除資格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許慧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告
柯萬成
被告
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資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正玄為被告四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東鈾,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宣判後、同年11月7 日判決送達被告前之同年11月1 日變更為李正玄,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有高雄市左營區107 年11月6 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731906600 號函、被告107 年11月26日(107 )季管字第107112601 號函可稽(見被告107年11月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附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資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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