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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政廣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林陳梅
即原告
林家榆
即原告
林豐榮
即原告
林佳陵
即原告
林雅卿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博偉

      黃國良

      李金宏

      吳王麗珠

      林清和

      李明澤

      林柏廷

      林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視同上訴人林政治、法定代理人林鄭柳、訴訟代理人江順雄」之記載,應予刪除,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原告林政治另就105 年度重訴字第332 號返還土地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已於原裁定理由敘明,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誤載「視同上訴人林政治、法定代理人林鄭柳、訴訟代理人江順雄」,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將此等文字記載予以刪除,並將原裁定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