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8914號
- 債權人
- 黃武田
- 債務人
- 牛研如
- 債務人
- 鄭永正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債權係約定分期給付,如未有一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僅得就已屆期部分為請求。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由債務人牛研如開立本票每張50,000元整,共計40張,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開始攤還…,未載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則債權人就未屆期之欠款即1,500,000 元部分請求,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另就欠款100,000 元之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6年7 月1 日、106 年8 月1 日,則債務人分別於106 年7 月2 日、106 年8 月2 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利息之部分,依前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