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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盧怡秀翁熒雪張立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6號

聲請人
洪崇智
相對人
林福連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對人
林昭勇
相對人
林金元
相對人
何曾錦美
相對人
何秋輝
相對人
何坤哲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7-2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然本件判決附表二「分割後取得總面積」、「面積增減」欄,係將1097-2土地也加入計算聲請人應分得總面積之比例,導致聲請人損失約2.6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本件合併分割之1097-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4-2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3土地,與1097-2土地、1094-2土地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實際持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總面積,爰依法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判決附表二就「分割後取得總面積」、「面積增減」欄之記載,係依據原判決附圖所示岡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為之,因而認聲請人分割後取得總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面積增減為減少6.10平方公尺。由於系爭三筆土地經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合併實際總面積為7,607 平方公尺,較分割前系爭三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為7,720 平方公尺有所減少,岡山地政事務所乃採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實際總面積7,607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分割方案各筆宗地面積則按比例概略配賦,據以計算聲請人分割後應分得部分之面積為377 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及其他到庭之當事人對此節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有可能係以聲請人就分割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總和,除以分割前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總面積後,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後實際總面積即7,607 平方公尺之乘積計算聲請人分割後分得之總面積【計算式:7,607 x (383.10/7,720)≒377】,而未考量聲請人就1097-2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然亦有可能係以系爭三筆土地各自減少之面積,分別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各筆土地應分得面積,再予加總之結果,而有考量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採之概略計算方式,業據聲請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筆土地經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後,1097-2、1094-2、1093土地減少之面積各為多少,尚無從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重新計算聲請人於分割後應分得之面積為何。是以,經核本院判決附表二內容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同,亦無何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謂本件應以1097-2、1094-2、1093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實際比例計算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總面積,始為正當乙節,屬判決理由之實體認定事項,若有不服,應另循其他途徑為之,其聲請本院更正前開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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