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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玲瑤謝文嵐郭文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洪俊聖
相對人
蔡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5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其係與訴外人鄭光輝有借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予鄭光輝,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借款關係。且抗告人已返還部分借款予鄭光輝,抗告人已清償部分,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再者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及催討等語提起抗告。惟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審為許可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即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91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001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1月15日 │106年1月15日│498703 │├──┼───────┼────────┼───────┼──────┼───────┤│002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2月15日 │106年2月15日│498704 │├──┼───────┼────────┼───────┼──────┼───────┤│003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3月15日 │106年3月15日│498705 │├──┼───────┼────────┼───────┼──────┼───────┤│004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4月15日 │106年4月15日│498706 │├──┼───────┼────────┼───────┼──────┼───────┤│005 │105年11月29日 │200,000元 │106年5月15日 │106年5月15日│498707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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