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素雲即張蔡素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菊英因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臺幣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菊英因106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
新臺幣6,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