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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陳清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榮境
上訴人
即被告
許龍輔

      許蘇英照

      許龍智

      許鴻元

      許鴻徹

      許吳真美

      許莉迎

      林炳宏

      林昱任

      林庭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嘉誠合作農場部分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82,584元,應徵裁判費為458,748 元,其餘上訴人部分經核定為1,086,624 元,應徵裁判費為17,6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查上訴人許蘇英照、許鴻元、許鴻徹、許吳真美、許莉迎、林炳宏、林昱任、林庭毅均未於上訴狀簽名蓋章,無從確認是否係本人提起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簽名蓋章(惟上開二訴訟標的有競合,上訴人其一有繳納之金額,其餘上訴人即毋庸繳納),逾期不繳或不補正,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