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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原告
柯繼順
原告
潘美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振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黃德謙
被告
新原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任
訴訟代理人
洪崇舜

兩造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附

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損害費用新臺幣(下

同)300,000 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