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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0號

除去地上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告
何順吉
被告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復進

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0,8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90元/㎡×占用面積120㎡=7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7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10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除去地上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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