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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

上訴人
中華更生文教關懷協會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淯琳
被上訴人
許中直
即原告
許中岳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屬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8 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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