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29號
- 聲請人
- 郭邱彩雲
- 相對人
- 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執全字第892 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2030號保證書壹紙,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12030號保證書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2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保證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