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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萬蓓思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第92號、107年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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