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06號
- 債權人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債務人
- 洪緯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匯款回條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又債權人係於109 年7 月7 日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於109 年7 月8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109 年8 月7 日始屆滿一個月,債務人於109 年8 月8 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期間,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