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胡人豪
- 即原告
- 胡馨尹
- 即原告
- 胡尹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池絲語(原名池宜蓁)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金柳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訴字第92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核為新臺幣(下同)2,183,890 元(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一項本票金額940,000 元+第三項返還胡人豪253,800 元、胡馨尹190,090 元+第四項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上訴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訟目的一致,強制執行債權金額與第一項本票金額與相同,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第二審委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