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 被告
- 蕭人瑞
上列被告與原告A01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A01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向被告徵收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6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