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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嘉惠張瀞云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徐子孝
相對人
林郭秀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 年度岡簡字第415 號駁回停止訴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抗告人是否為土地所有人、占用有無正當權源,無須以土地裁判分割與否為依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然而⑴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為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220⑴所示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始起造人黃英有取得政府同意於47年間興建取得戶籍登記,戰時徵收為軍事碉堡,應函詢國防部澄清有無正當權源。⑵抗告人僅於100 年間購得系爭房屋,未擁有複丈成果圖編號1220⑵所示房屋所有權。⑶抗告人於102年及104 年以拍賣及買賣陸續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抗告人共有,系爭房屋拆除費用應為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占用系爭房屋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完成,不得再行追訴,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相對人追訴權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得再行追訴,並喪失民法第821 條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相對人聲明拆屋還地無效,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嗣後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之分割方案,或會影響本件訴訟判決結果「爾後」之執行,惟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仍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345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雖抗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9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惟依上開說明,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本案訴訟之裁判,法院應審斷之先決問題,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抗告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其他地上物是否抗告人所有,尚無須以系爭土地分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準據。縱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所判決之分割方案,可能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分歸抗告人所有,使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得有合法權源,然此僅為本案訴訟判決後,未來是否或如何執行拆屋還地之問題,該分割共有物訴訟究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毋庸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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