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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謝文嵐蕭承信周佳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月雪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戴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本院110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2048號判決,為刑事簡易程序案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判決作成前未經其他民事判決,應為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本件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上訴狀誤載為第1 項),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應依第436 之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或如認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2款,第436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由獨任法官行之,則請審酌廢棄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

㈡原判決未審酌佳恩牙醫診所之說明及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僅係就暫時性牙齒治療之意見,上訴人於佳恩牙醫診所暫時性牙齒治療後,因咬痛而再就醫,經義大醫院診治建議:上顎缺牙區建議植牙4 顆及補骨後,製作6 顆假牙,下顎牙橋若經保守性治療後無改善,可能需拆除現有牙橋,缺牙區(右下側門牙至左下中門牙)植牙2 顆及補骨後製作3 顆假牙重建功能,左下犬齒和側門牙及右下犬齒製作牙冠共3 顆,費用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90,000 元,有義大醫院民國110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牙齒業已回復功能,尚有未洽。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缺牙數目應為10顆,原判決記載缺牙4 顆,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7 年16月11日、10月18日、10月26日合計拔除6 顆之事實不符,且未查明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未有拔除上、下顎前方牙齒之紀錄,如有爭議,應函調上訴人於健保局之歷年牙醫就診紀錄,依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80% 過失責任,上訴人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醫療費552,000 元(690,000 ×0.8 ),並增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48,000 元,合計700,000 元。原判決因有前述適用程序法規顯有錯誤及認定事實之違誤,應予廢棄發回,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於後開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0 元,及自109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固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然立法理由業已明白揭示: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嗣該二審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審理而為裁判,且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本院有適用程序錯誤之違法,顯屬無據。

㈡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0,000 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0,000 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如前所述,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87,210 元,經本院判決敗訴金額為1,703,693 元,上訴人僅就其中700,000 元提起上訴,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1,500,000 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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