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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劉嘉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劉嘉峰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1年5月16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三): ⑴消費本金:80,00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⑵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17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⑶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⑷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629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0000元  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29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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