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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許修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緣相對人許修豪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87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8565元整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3個月。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856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6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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