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 原告
- 蘇賓達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康鈺靈律師
- 被告
- 李武男
- 訴訟代理人
-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關於「設定權利範圍」之記載,編號5部分均應更正為「9625/385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所謂顯然錯誤,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或其請求相同,而有該條所定之顯然錯誤,均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關於「設定權利範圍」之記載,編號5部分均應為「9625/38500」,惟均誤載為「1/4」。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