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盈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姵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姵彤簽發之本票2紙,到期日未記載,詎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准此,若聲請人僅憑一紙律師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