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劉映嫺
上訴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上訴人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