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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聲請人
劉明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志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系爭五紙本票有無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提示之「年、月、日」為何?(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提示日亦為「利息起算日」,台端原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2年6月19日,然經本院調卷審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始將本票原本寄還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陳報於112年6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顯非可採)。

橋頭簡易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3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