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 原告
- 祭祀公業法人高雄市林昌樹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康
- 被告
- 林呈學
- 被告
- 林呈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2777公頃)所訂立美鎮泰字第35號租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2777公頃,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美鎮泰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系爭土地上現有磚造房屋、鐵皮建物,並鋪設水泥地、水泥魚池(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非作農業使用,被告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先係徵得原告之允諾,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應受拘束,原告現主張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祖先所建磚造房屋、鐵皮建物,及所鋪設水泥地、水泥魚池。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訂定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上現設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土地顯非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未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之情形,堪以認定。又依上開說明,無論系爭地上物面積如何,縱被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僅存在系爭土地之一部,系爭租約全部均因而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其等之祖先係經原告同意,而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否則不可能讓被告在該處居住近50年,原告現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長期未表示反對被告或其等祖先搭建系爭地上物,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故尚無法以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祖先興建系爭地上物,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